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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吉林市车出租,以及吉林市出租车电话号码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 2、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 3、吉林市出租车大众什么车型
- 4、吉林市出租车收费标准是什么
- 5、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7修改)
- 6、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含兼营、旅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行业应按城市额运交通总体规划,坚持多家经营、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客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草案;
(三)审查办理客运出租车手续;
(四)监督、检查客运出租车营运情况,按职责分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培训客运出租车从业人员;
(六)会同城建、公安交通部门,拟定出租车停车场规划。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计量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维护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第二章 经营审批管理第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出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介绍信或停薪留职协议书,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填写《购车审批表》;
(二)持《购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购车手续;
(三)购车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的车辆牌证。
(四)持行车证,驾驶员证到客运管理处领取《客运经营审批表》;
(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六)参加营运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营运证、准驾证、服务标志。
(七)交齐有关税、费并进行治安登记后,投入营运。第六条 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须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通勤车辆捎客,办理《通勤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二)为结婚、旅游等提供临时用车的,办理《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三)长期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凭《营业执照》,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四)从事旅游专线客运的,办理《旅游专线营运证》。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需歇业的,凭营运证件和交通部门牌照封存通知单(车辆卖出的,凭车辆交易发票)或车辆牌照,到客运管理处办理歇业手续,并结清税、费后,方可歇业。复业时,须到客运管理处办理复业手续,领回营运证件后营运。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需废业的须持营运证件,到客运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办理废业手续,同时结清各种税、费。第三章 车辆管理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除应符公安交通机关对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美观、整洁;
(二)车顶案装出租车标志灯(大客车除外),标志灯夜间运行必须明亮;
(三)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出租标志;
(四)车内明显部位张贴统一的租价标签,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车内设有空车待租标志,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六)大型客运出租车辆,在指定位置设有始发站,终点站的标志。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车体颜色或车型,确需改变的,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出租车辆交易,转籍也必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手续。第十一条 大刑客运出租车辆必须按批准的线路和时间行驶,不得压时、越站、甩客。确因修车、包车等原因不能正常营运的,须提前一日报客运管理处批准。
大型客运出租车发车前,必须到客运管理处填写行车单。第十二条 非客运出租车,禁止安装出租标志灯、喷涂客运标志和承揽客运业务。第四章 客运经营者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做到衣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要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受行政区划限制。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要随车携带驾驶证、行车证、客运出租营运证、准驾证。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不得将车、证转借他人,不得冒名营运。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里程计价器收费。不得多收费,不得只收费不给票或多收费少给票,不得索要礼物和小费。不得擅自拆装里程计价器,里程计价器失灵不得营运,不得在里程计价器上作弊。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第(三)项修改为“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3年以上;”第(四)项修改为“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款修改为“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第(三)项修改为“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五、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驻点经营。”六、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第(六)项修改为“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不得向承租者或者从业人员收取其他费用。”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路线、停靠站点行驶、停靠;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八、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经客运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设置广告、宣传标语,并保持完好。”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执法人员在查处非法、违法经营行为时,可以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路检路查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十、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及停业、歇业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增加二项,即“(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补检,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逾期不补检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异地驻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与承租者和从业人员签订合同或乱收费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原第(八)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的罚款;”原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
原第三十四条各项顺序依次顺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依法采取滞留车辆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吉林市出租车大众什么车型
吉林市出租车大众捷达或者红旗的车型,大众汽车是一家总部位于德国沃尔夫斯堡的汽车制造公司,也是世界四大汽车生产商之一的大众集团的核心企业。
吉林市出租车收费标准是什么
目前,吉林市共有出租车6500多辆,起步标准为5元/2.5公里,统一公里运价(不分车型)单程每公里1.80元,加收50%空驶费,往返每公里1.20元,统一燃油费1元。
出租汽车经营权是指经政府特许,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从事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出租汽车经营权首先是经政府特许的。
其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是有期限规定的,有期限规定(含长期)主要是便于政府进行资源的重新调配和控制,实现优胜劣汰,从而促进行业服务质量的不断提升。
最后经营权取得的主体是经营者,在我国出租汽车经营者主要是企业及个人。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7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
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3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业六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
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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